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宾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翘春。 原告李彬。 原告独特委托代理人曾海山,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林县房产治理所。 法定代表人黄全好,所长。 第三人杨茂香。 第三人石月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翘春、李彬诉被告上林县房产治理所屋宇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李翘春、李彬以给第三人颁发被诉上房权证巷字第××号《屋宇一切权证》的法律主体为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林县房产治理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央求撤回起诉。 本院以为,在案件宣告裁决或许裁定前,原告李翘春、李彬央求撤回起诉,是其切实意思示意,法制,且没有侵害国度、团体和他人的非法权力,法学,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翘春、李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翘春、李彬累赘。 审 判 长 覃军明 代理审讯员 蓝 珊 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奕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