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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继华、黄小明等与周志勇、刘桂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石继华。 原告黄小明。 被告周志勇。 被告刘桂生。 被告陈保德。 原告石继华、黄小明诉被告周志勇、刘桂生、陈保德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石继华。

原告黄小明。

被告周志勇。

被告刘桂生。

被告陈保德。

原告石继华、黄小明诉被告周志勇、刘桂生、陈保德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韦悠远独任审讯,于2015年7月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石继华、黄小明,被告周志勇、刘桂生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陈保德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就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达成承包协定,商定:被告方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方修建,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依照协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守约金(守约金计算模式:按寒暄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周志勇停止结算,被告周志敢于2014年10月24日写下欠条一份给二原告,抵赖其尚欠工程款105000元未支付。现三被告已逾期付款5个月,经二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二原告申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105000元及守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二份,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协定书》一份,证实二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修建山路工程合同的情况;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周志勇抵赖尚欠二原告105000元的理想。

被告周志勇辩称:被告确实将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修建。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一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5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实此事。另外,二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给二原告。

被告刘桂生辩称:被告确实将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修建。2014年10月份该工程完工,被告并不通晓拖欠二原告工程款105000元未支付的事件。

二被告对其分辩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保德未停止问难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通过闭庭质证,被告周志勇、刘桂生对二原告提供证据切实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陈保德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本院以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切实、主观且与本案具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能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理想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4年2月13日,二原告与三被告就修建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停止商定:1、三被告将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修建;2、工程总承包价为170000元;3、最后一次付款在三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4、三被告应按协定商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未付款应向二原告支付守约金(守约金计算模式:按寒暄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24日,上述工程修建完工并阅历收合格,被告周志勇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5000元未支付。三被告现已逾期5个月未支付工程款,故二原告申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105000元及守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周志敢于2015年2月底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底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0000元,法学,余下工程款75000元未支付。

本院以为,树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依双方商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依双方商定实现了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法学,并与三被告对工程价款停止了总结算。三被告扣除支付的30000元后仍欠二原告工程款75000元,三被告应及时给付二原告余下工程款,但三被告拒付,故二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二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合乎无关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守约金如何计算的效果,二原告与三被告商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守约金实践上是欠款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85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按本金7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合乎相干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周志勇提出其已支付给二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二原告庭审中亦抵赖该理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桂生提出其并不分明拖欠二原告工程款105000元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理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周志勇、刘桂生、陈保德支付原告石继华、黄小明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85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按本金7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志勇、刘桂生、陈保德累赘。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许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代理审讯员  韦悠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