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1269号 被告林某某,灵山县武利镇居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彭家勇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8月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杨斌负责法庭记载。原告朱某某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修路工钱人民币14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商定了归还期限。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着不归还债务,其行为重大侵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累赘。 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的理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2、《欠条》复印件1份,法学,证实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朱某某的修路款人民币14000元。 被告林某某在问难期限内不作问难,在举证期限内也没出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无关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没有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已坚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起源非法,合乎证据的切实性、关联性、非法性的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3年8月份间,原告朱某某用开掘机为被告林某某挖土修路,后双方停止了工程结算,被告已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还欠工程款14000元没有付清。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朱某某老板修路款壹万四仟远(14000.00),定于11月12日还清”的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申请: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累赘。 本院以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的修路款14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且商定了归还期限,但被告没有依约清偿,违犯了老实信誉的民事准则,应承担守约责任,故原告起诉申请被告归还欠款有理想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清偿欠款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朱某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林某某累赘。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在本案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终了。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法制,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