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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阮清迈、阮世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韦武真,该协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声,系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韦武真,该协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声,系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洋桥信誉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喜群,系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洋桥信誉社信贷员。

被告:阮清迈。

被告:阮世娇。

被告:吴月平。

原告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以下简称宾阳农信联社)与被告阮清迈、阮世娇、吴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讯员黄东兴负责审讯长,代理审讯员莫伟康和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加入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黄绍灏负责记载。原告宾阳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声、李喜群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阮清迈、阮世娇、吴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阮清迈以种植甘蔗不足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阮世娇、吴月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清迈以种种理由拒不出借欠款。截至昔日,被告阮清迈尚欠存款本金5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非法权力,遂诉至人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阮清迈银行卡,证实被告财富及经济起源情况;3—授信央求书,证实被告借款的理想通过;4—农户授信央求表,证实被告借款的理想通过;5—农户利用授信额度央求、审批表,证实被告借款的理想通过;6—农户小额信誉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阮清迈已成立了非法有效的借贷关系;7—独特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吴月平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阮清迈已成立了非法有效的借贷关系;9—《催收到期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阮清迈确认借款到期时间;10—《催收逾期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阮清迈确认借款逾期理想;11—宾阳县洋桥派出所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实一份,证实阮世娇与阮清迈、吴月平为独特家庭成员及独特户籍地址。

被告阮清迈、阮世娇、吴月平没有提出问难,也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阮清迈、阮世娇、吴月平列席,没有对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证据停止质证,视为其坚持质证的权益。关于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且与本案理想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清迈与被告阮世娇、吴月平系独特家庭成员关系,阮世娇与阮清迈系父子关系,吴月平与阮清迈系母子关系,阮世娇与吴月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清迈于2013年3月21日以种植甘蔗资金无余为由,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誉社提偿还款央求。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了一份《农户小额信誉借款合同》,商定借款用途为种蔗,存款本金为50000元人民币,存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还款模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出借本金;借款利率按存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0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含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存款逾期的,从存款逾期之日起,存款人按本合同商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月平在《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小额农户存款独特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其本人及家庭成员通过仔细协商,分歧赞同独特向原告央求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并确定由阮清迈作为借款人,同时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实行归还存款本息的工作时,被告吴月平情愿作为独特还款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由其担任归还借款人所欠的存款本息及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存款而惹起所有费用,直至全副存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阮世娇未在《农户小额信誉借款合同》、《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小额农户存款独特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阮清迈的11×××23账户中汇入存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借款时期,被告阮清迈不时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清迈也没有依照合同商定向原告出借一切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阮清迈仍没有实行还款付息工作,被告阮世娇、吴月平也没有实行相干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讼申请。

本院以为,一、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作为存款人的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不只应当依照合同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且借款人还应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阮清迈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誉社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署的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自切实的意思示意,故双方之间成立的金融借贷关系是非法有效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申请债务人依照合同的商定还本付息的权益,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依照合同的商定踊跃有效地实行还本付息的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阮清迈不时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阮清迈也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阮清迈的行为已经造成守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守约责任。因此,原告宾阳农信联社申请被告阮清迈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含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申请,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二、被告吴月平作为独特还款人,在被告阮清迈不实行债务时,其应承担独特还款责任,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吴月平承担连带还款工作时,被告吴月平也没有向原告清偿担保的债务,故被告吴月平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阮世娇与被告阮清迈系父子关系,且阮清迈、阮世娇、吴月平三人为独特家庭成员关系。被告阮清迈经家庭成员协商确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用于种植甘蔗,属于家庭独特支出,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家庭债务,法学,只管被告阮世娇未在相干合同上签字,但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故被告阮世娇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