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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与张明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41号 原告刘兵,男,1974年4月25日出世,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普通授权。 被告张明,男,1976年11月28日出世,汉族,住重庆市云阳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41号

原告刘兵,男,1974年4月25日出世,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普通授权。

被告张明,男,1976年11月28日出世,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刘兵与被告张明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周俊独任审讯,实用繁难顺序并于2015年10月1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张明经传票传唤,法学,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列席停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诉称,被告承包了云阳县江口镇和平广场的工程树立,于2013年4月至11月时期陆续向原告购置了合计66640元的水泥。被告只在2013年8月支付了原告2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申请: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664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之间的利息13992元,2015年8月2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未到庭应诉,其在电话中行动问难称,欠原告水泥款46640元失实。被告不是不给钱,是由于被告在云阳县江口镇政府处的保障金不时没有退还,保障金退了就把钱给原告。被告找原告协商过,原告说的不要利息,只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因工程树立向原告购置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4664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上述理想,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问难,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真实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调拨单、收据,收货单位与收货人均不是被告,无其余证据佐证,不能到达原告的证实目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以为,当事人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本案原、被告之间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商定支付原告价款。交易合同没有商定逾期付款守约金或守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守约为由主张抵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3倍主张逾期利息,不合乎相干规则,本院调整为依照1.5倍计算。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商定了付款时间或许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本院无奈查明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5日至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法学,本院不予反对,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兵货款46640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采纳原告刘兵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张明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则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当事人应自觉实行裁决的全副工作。一方不实行的,自本裁决内容生效后,权益人可能向人民法院央求强迫执行。央求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则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讯员  周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