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994号 原告杨某。 被告邓某。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判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进程中,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已操持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央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以为,该案在审理进程中,原告以已操持离婚手续为由被迫向本院央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学,系对自己诉讼权益的自由奖励,并不违犯法律的规则,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法制,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邓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杨某累赘。 审讯员 余伟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