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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岩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韦悠远独任审讯,于2015年7月2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甲(曾用名:周岩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韦悠远独任审讯,于2015年7月2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负责法庭记载。原告李某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养一子。因被告婚后好赌,夫妻双方常为此事争持。被告为躲避其赌博欠下的外债,于2010年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分裂,故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裁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被迫累赘。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村委出具的证实一份,证实被告从2010年起至今未前往西岭村,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的理想。

本院依职权对周某乙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持,夫妻感情分裂,已分居四年的理想。

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问难,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闭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本院对其证据效能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理想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1994年终原告与被告相知趣恋,双方于××××年××月3登记结婚,婚后生养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持。2010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亦未与原告联络。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四年招致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诉至本院申请裁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被迫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以为:国度履行婚姻自由、男女对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尊重、营建和保护对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持,招致夫妻间发生隔阂。顺便是从2010年3月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时期未与原告联络,夫妻互相不尽工作,以至夫妻间矛盾加深。在近五年的分居形状下,被告没有寻求夫妻关系的改善,致使和好不能,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法学,现原告提请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依法准予。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学,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代理审讯员  韦悠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