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袁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符慧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永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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