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原崇左市江州区公路治理所副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议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燕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卢星宇、朱恒忠到庭加入诉讼。因补充侦察,2015年3月16日,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倡导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覃某被任命为江州区公路治理所工程股股长,主要担任辖区范畴内的公路培修、养护工程名目标竣工验收等任务。2008年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时期,梁某丙(另案解决)多次将覃某叫到办公室,要求覃某在岔路至岜盎路线培修工程等26份伪造的工程估算表或验收结算表上以估算人或验收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覃某明知其没有参加上述工程的估算或许验收,仍然予以签字确认,以至国度资金289.43万元人民币被梁某丙等人套取,形成国度严重经济损失。 对指控的犯罪理想,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干的证据,并据此以为被告人覃某滥用职权以至国度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情节顺便重大,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造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和罪名没有异议,但以为梁某丙叫其到办公室签字时,其没有看分明文件内容就签字了;被梁某丙套现的280多万元,不是其一签字就形成的,财务方面把关不好。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和罪名有异议,以为:1、覃某不合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江州区公路治理所为事业单位法人,人事、财务受江州区交通运输局间接治理,财务相对独立。覃某自2008年7月28日被任命为江州区公路治理所工程股股长,系内设职务,无级别。造成滥用职权罪前提条件必需是内行使行政治理职权的情况下,覃某在梁某丙伪造的公路培修、养护工程估算表、验收表上签字,是作为技术人员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工程股股长的身份签字,不属于行使行政治理职权,不属于对国度行政事务的治理。2、梁某丙套取的289.43万元国度资金不是被告人覃某的行为间接招致的经济损失,他们之间没有间接的、肯定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则》附则中明白定义:“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而形成的财富损毁、放大的实践价值。”那么,梁某丙套取289.43万元国度资金不是被告人覃某在公路培修、养护工程估算表、验收表上签字的行为间接形成的。理由是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结果犯需求犯罪状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假设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肯定招致危害结果的发作,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覃某在梁某丙伪造的公路培修、养护工程估算表、验收表上签字,该行为并不能间接招致国度资金被套取。公路培修、养护工程估算表、结算需求业务、财务、指导三方面审核监视,江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治理所财务监视、指导把关缺失,作为交通运输局局长的梁某丙贼喊捉贼,这是289.43万元国度资金损失最间接也是最主要的缘由,诸多环节的疏漏才招致国度巨额资金被梁某丙套取,根据罪责自傲准则,不能把289.43万元国度资金损失归责于覃某一个体。覃某没有参加公路培修、养护工程估算、验收,仍在估算表、验收表上签字,该行为虽属违法行为,但并不是该行为间接招致国度资金被套取,至少覃某的行为与289.43万元国度资金被套取的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微缺乏道的。且覃某只是参加估算、验收技术人员的其中之一,参加签字的还有陈某等人,起诉书把289.43万元国度资金被套取的结果归纳于覃某一人,违反罪状责相顺应的准则。综上,起诉书指控覃某犯有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退言之,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但覃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罢黜处分情节,倡导法院对覃某免于刑事处分:1、有自首情节。2013年9月6日,侦察机关通知覃某到办案区接受讯问,覃某照实交代了梁某丙叫其在虚假的工程估算表、结算表上签字的理想;2014年1月22日侦察机关立案侦察后,2014年5月27日传唤覃某到办案区接受初次询问,覃某对全副案件理想均能照实交代。2、覃某犯罪的客观恶性不大,案发前不时诚恳本分勤恳任务,案发后确有悔改体现。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交财发(2004)285号乡村公路树立资金利用监视治理办法;2、江州区公路治理所财务治理制度;3、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江交报(2007)19号“对于要求成立江州区乡村公路树立名目品质监视组的请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江政函(2007)77号“对于要求成立江州区乡村公路树立名目品质监视组的批复”及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江交报(2007)20号“对于要求成立江州区乡村公路树立名目监理组的请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江政函(2007)78号“对于要求成立江州区乡村公路树立名目监理组的批复”;4、江州区公路治理所制造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公路养护表(县道、乡道、村道)、江州区2010年村道公路表、江州区2011年、2012年、2013年乡村公路(在养)明细表、江州区2011年、2012年、2013年乡村公路(不在养)明细表;5、崇左市交通运输局崇交路(2009)7号“对于下达2008年度县乡公路水毁修复资金贴补方案的通知”及2008年度县乡公路养护、桥梁水毁修复名目树立贴补资金方案表;6、岔路至马安公路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现场收方签认单、水毁修复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款央求表、支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经审理查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属财政拨款的机关法人,崇左市江州区公路治理所系该局的二层机构,具备独立事业法人资历。被告人覃某是崇左市江州区公路治理所在编职工,属于国度机关任务人员,于2008年7月28日负责江州区公路治理所工程设计股股长,2013年4月1日被任命为崇左市江州区公路治理所副所长。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覃某负责崇左市江州区公路治理所工程设计股股长时期,时任江州区交通运输局局长的梁某丙(另案解决)支使陆某甲、张某等人,以陆某甲、谢某、黄某丙、农某甲、李某乙、张某、李某甲的名义与江州区交通运输局签署了多份虚假的“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路线培修工程”的合同,梁某丙还伪造了工程估算表、验收及结算表,让交通运输局下属的公路治理所的覃某、陈某、黄某甲、何某、黄某乙等人以工程验收技术员的身份,在虚假的“路线培修工程工程量清单及估算表”、“路线培修工程验收及结算情况表”、“蔗区水毁公路修复验收及结算情况表”上签名确认。覃某在没有实践加入估算、验收和结算工程的情况下,仍在虚假工程的上述表上签名,共签字确认了26份虚假的路线培修工程、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的结算。这些虚假的工程包含以下五类:一、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虚假工程合同;二、张某以其妻子李某甲的名义与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签署的虚假工程合同;三、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陆某甲签署的虚假工程合同;四、陆某甲以谢某的名义与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签署的虚假工程合同;五、陆某甲以李某乙、黄某丙、农某甲的名义与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签署的虚假工程合同。区分是:1、2008年11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岔路至盆垌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3万元;2、2008年11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那隆至那光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3万元;3、2008年11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岔路至渠显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3万元;4、2008年11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那小至那派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15万元;5、2008年11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李某甲签署的“那湴至那隆至黄村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3万元;6、2008年11月11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太平至濑湍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15万元;7、2008年11月13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那隆至群黎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19万元;8、2008年11月15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左州至驮柏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24万元;9、2008年11月15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那隆至群黎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4.6万元;10、2008年11月18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李某甲签署的“那隆至仁惕至拾义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5万元;11、2008年11月23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崇左至岜美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10万元;12、2009年11月19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弄料至桐骨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10.5万元;13、2010年10月15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李某甲签署的“岔路至岜盎路线修复工程”,造价8.5万元;14、2010年10月19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张某签署的“渠姆至江利路线修复工程”,造价8.1万元;15、2008年11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谢某签署的“江州至那贞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6万元;16、2008年11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谢某签署的“岜佶至内利路线修复工程”,造价8.9万元;17、2008年11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陆某甲签署的“古坡至亭亮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15万元;18、2008年11月15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谢某签署的“岔路至马安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3万元;19、2008年11月15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陆某甲签署的“岑豆至谭峒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15万元;20、2008年11月2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陆某甲签署的“朝阳至板兰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15万元;21、2009年10月15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陆某甲签署的“朝阳分场至蒙井蔗区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造价19.5万元;22、2010年10月13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李某乙签署的“伏权至六荣道修复工程”,造价9.33万元;23、2010年11月8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黄某丙签署的“板灿至板崇道修复工程”,造价23.5万元;24、2010年11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谢某签署的“兰山至陇爱道修复工程”,造价18.9万元;25、2011年10月5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谢某签署的“岜内至岜榜道修复工程”,造价15万元;26、2011年11月9日,崇左市江州区交通运输局与农某甲签署的“那陶至逐盎至岜畀道修复工程”,造价13.6万元。梁某丙虚开发票到交通运输局报账套取公款,覃某的行为以至国度公路树立养护资金合计人民币289.43万元被梁某丙等人套取。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到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以上理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1、立案决议书,证明2014年1月22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覃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