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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科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岑豆村渠并新(屯)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李世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岑豆村渠并新(屯)经济联结社[又称渠并新(屯)村民小组,一套人员两块牌子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李世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岑豆村渠并新(屯)经济联结社[又称渠并新(屯)村民小组,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岑豆村渠并新屯。

担任人:李家强,该经济联结社主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该经济联结社副主任(该村民小组副组长)。

原告李世科与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岑豆村渠并新(屯)经济联结社(以下简称渠并新屯经联社)乡村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陆明军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1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负责法庭记载。原告李世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良、被告渠并新屯经联社的担任人李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科诉称:199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九六年下桥承包合同书》,商定:被告将“下桥”(地名)14亩畲地发包给原告承包运营,承包期限16年,即自1996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承包金10000元,当场交清现款。原告在承包期内种植了香蕉树。2012年终,政府决议修建一条崇左至驮卢二级公路,该公路正好通过原告在“下桥”(地名)的部分承包地;2012年2月份,被告以及公路施工方末尾在原告承包地上打桩,划定征用承包地范畴,2012年5月份,公路施工方在原告承包地上末尾挖水沟,并损害了原告的部分香蕉树。2012年7月19日,驮卢镇政府任务人员通知原告和被告一同丈量被征用的承包地,并盘点被征用地上的香蕉树,经盘点核查合计为300棵。按政府补救登记表上规则,每棵香蕉补救30元,则青苗补救费合计9000元,原告在该政府补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只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九六年下桥承包合同书》于2012年6月20日到期,但该承包地上香蕉树的一切权还是属于原告,依照法律规则,青苗补救费是支付给青苗一切人,并且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起(以黄海琼名义)还是继续承包该“下桥”土地(除公路通过部分外),原有的香蕉树还是由原告继续运营治理,也按时支付余下的未被征用承包地租金6000元。随后,被告以丈量土地和盘点香蕉树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已超越第一次承包期29天、青苗补救费应归被告一切为由,要求驮卢镇政府将青苗补救费支付给被告。驮卢镇政府将香蕉树补救费连同土地补救费一同付给被告。2013年终,原告知情后就与被告、驮卢镇政府协商,要求将香蕉树补救费返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2013年1月28日,原告又向驮卢镇政府提交《调停央求书》,要求驮卢镇政府组织双方停止调停,但无果,故诉请法院裁决被告返还原告香蕉树补救费9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九六年下桥承包合同书》,证实原、被告签署有土地承包协定,商定了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及相干权益工作等。2、《崇坛二级路(驮卢段)征收用地现场考查记载表》及《崇左至坛络二级公路(江州区段)征地零星果、木补救明细表》,证实“下桥”(地名)承包地上的300棵香蕉是原告所种,补救费每棵30元,合计9000元。3、《调停央求书》,证实原告曾向驮卢镇政府央求组织调停的理想。4、《现金收入凭单》及岑豆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证实除了树立公路征用的大批面积外,“下桥”(地名)余下的土地仍由原告以黄海琼的名义继续承包种植香蕉,并已交了承包金6000元。

被告渠并新屯经联社辩称:一、土地承包期满后,从法律和理想上讲,原告已将土天时用权移交给了被告。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下桥”的土地于2012年6月20日已经期满,从法律上说,土天时用权应当和地上附着物于2012年6月20日之后一起转移给被告;但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丈量征低空积及盘点青苗日时期,被告还是多次征求原告的意见,要求原告将香蕉树移栽,原告则回应称,既然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随时可另行发包,地上的香蕉树由被告解决,这些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移交手续。二、征地时期,被告是该地块的利用权人,因此,该地块的征地补救费(包含青苗补救费)应归被告。2012年6月20日之后至该地块再次发包前,被告是该地块的利用权人,而法律规则,法学,征地补救费(包含青苗补救费)补救的对象必需是土天时用权人,《崇坛二级路(驮卢段)征收用地现场考查表》及《南宁(坛洛)至崇左二级公路工程树立(江州区段)征收土地补救确认书》都可能证实,原告承包地块的部分面积被征用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也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所述的2012年7月19日驮卢镇政府任务人员通知原、被告一同丈量被征承包地、盘点香蕉树的时间相符;基于这一理想和法律依据,法制,征地部门才将该地块被征用部分的征地补救费(包含青苗补救费)划拨给被告,原告央求驮卢镇政府组织调停才被采纳。三、原举报包给黄海琼的土地并没有被征用,原告以其“以黄海琼名义继续承包该土地”反对他的诉求不足理想和法理依据。原举报包给原告位于“下桥”(地名)约14亩土地于2012年6月20日承包期届满,该土地的部分面积0.808亩于2012年7月19日被确定征用后,被告将未被征用的13.2亩发包给了黄海琼,黄海琼承包的该13.2亩土地至今都没有被征用,原告以其“以黄海琼的名义继续承包该土地”,反对他对之前以被征用的0.808亩青苗补救费的诉求,没有理想和法理依据。综前所述,应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坛二级路(驮卢段)征收用地现场考查记载表》及《南宁(坛洛)至崇左二级公路工程树立(江州区段)征收土地补救确认书》,证实土地被征用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2.证人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时期对该土天时用权达成行动移交协定。3.2012年10月1日的《下桥承包合同书》,证实“下桥”(地名)未被征用的余下土地13.2亩是发包给黄海琼而非原告。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切实性无异议,只是主张原告的调停央求被驮卢镇政府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央求驮卢镇政府要求调停的理想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现金收入凭证》无异议,对岑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有异议,以为被告是将“下桥”(地名)未被征用的13.2亩土地发包给黄海琼而不是由原告继续承包,本院以为,原告以黄海琼的名义继续承包“下桥”(地名)未被征用的土地13.2亩土地且已交承包金的理想合乎本案实践情况,应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切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实内容、作用有异议,以为2012年7月19日不是征地的时间,由于2012年2月就末尾打签(桩)、5月份就已挖水沟,本院以为,原告对其切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是2012年7月19日实地丈量被征土低空积和盘点香蕉树,是2012年10月9日对征低空积、香蕉树数量和补救款停止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以为,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切实,不予认可,本院以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余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切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是其以黄海琼的名义承包,本院以为,原告对其切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是其以黄海琼名义继续承包未被征用的土地合乎本案实践情况,应予确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