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与梁福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 法定代理人张颖,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福,农民。 原告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农机公司)诉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

法定代理人张颖,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福,农民。

原告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农机公司)诉被告梁福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陆地独任审讯,于2015年3月13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冬丽负责记载。原告荣华农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颖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福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置江淮HFC1027K1RTL加长款皮卡车一台(车架号:J11PABC2BC0***),总销售价为79800元,被告因资金弛缓提出要分期支付购车款,原告因此与被告独特签署购机协定一份,商定由被告先支付首付款33000元,尚欠款46800元,在2012年1月1日前支付30800元,残余欠款16000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交付首付款后,签署协定当天原告就依照合同商定将江淮加长款皮卡车一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JAC皮卡交车具体单》上签名收车,并跟所购置的皮卡车合影后就将车拿走。2012年1月1日,被告按商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800元,并称其之前借冤家吴明杰的皮卡车来利用时将该皮卡车撞坏了,被告与原告购置这辆皮卡车是买来抵偿给吴明杰的,原告便应被告要求将购车发票开为吴明杰。2013年4月30日,残余欠款16000元到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双方购机协定中商定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提车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实各一份,证实原告具备非法的农业机械销售运营资历,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定》一份,证实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模式与原告购置江淮HFC1027K1RTL加长款皮卡车一台,总销售价钱是79800元;3、《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公司JAC皮卡交车具体单》、梁福身份证复印件、梁福提车当天与所购置的皮卡车的合影照片各一份,证实被告梁福与原告签署购车欠款协定之后,原告已经依照协定商定实行合同工作将皮卡车交付给被告,被告签字接纳车辆并与所购置车辆合影的理想;4、机动车销售一致发票(发票号码:00860***)、吴明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应购车人即被告梁福本人的要求,原告将皮卡车的购车发票开给吴明杰的理想。

被告梁福未到庭加入诉讼,在问难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书面问难和证据。

被告梁福经本院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无关规则,视为其已坚持问难、举证及质证的权益。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起源主观,方式非法,格局内容完全,合乎主观理想,与本案无关联,可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1年12月31日,原告荣华农机公司和被告梁福签署了《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定》,协定商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模式与原告购置江淮HFC1027K1RTL加长款皮卡车一台,该车总价款为79800元,被告提车时先支付首付款33000元,尚欠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支付30800元,尾款16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原告从提车之日起,对所欠的货款按年利率4.5%计收利息。协定签署当日,被告依协定商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3000元,原告则将江淮HFC1027K1RTL加长款皮卡车一台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按协定商定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货款30800元,但尾款16000元到期后,被告不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申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及相应守约金。

本院以为,本案系交易合同纠纷,交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利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包含协定签署双方非法的主体信息证实材料,内容完备、格局要件完全的分期付款购车协定,规范的交车具体单以及被告的提车合影照片等,法制,已构成一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商定向被告交付了交易标的物即皮卡车,而被告也按照合同商定支付了大部分的购车款等理想。该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内容非法,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备解放力,依法应予维护,各方均应严厉依约实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交易标的物即皮卡车,但被告未能齐全按合同商定实行工作,至今尚未欠原告货款16000元,已属守约,而《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定》中商定“如不能按期结清欠款,要按总欠款4.5%利息(日期按提车之日算起)支付”,实质上是商定因守约发生的损失抵偿额的计算方法,是以计算逾期所欠货款的利息来确定守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16000元并抵偿守约金(即利息)的诉讼申请,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守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于合同中只商定按欠款4.5%利息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4.5%的利率为年利率,本院以为在金融及商业实际中,利率通常分为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三种,年利率按本金的百分之几示意,月利率按千分之几示意,日利率按万分之几示意,因此原、被告合同中商定4.5%的利率应确定为年利率。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梁福支付原告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及相应守约金(守约金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本案《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定》商定的年利率4.5%计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梁福累赘。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逾期则视为坚持权益,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