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广西建工个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民族师范学院,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南区环城东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武波,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兵,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建工个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与被告广西民族师范学院(以下简称民师院)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陆明军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3月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忠,被告民师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强、肖兵,到庭加入诉讼;原告广西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逢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邦、被告民师院的法定代表人武波,未到庭加入诉讼。后因案件疑问简单转入个别顺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讯员陆明军负责审讯长、审讯员王立辉和人民陪审宰栽纲方加入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罗欣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忠,被告民师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到庭加入诉讼;原告广西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逢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邦,被告民师院的法定代表人武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出庭通知书通知,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一建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2010字94号《树立工程施工合同》,商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崇左市新校区老师公寓1#、2#、3#、7#、8#五栋楼工程。合同还商定了工程承包范畴、合同工期、品质标准等条款。 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了《补充协定书(一)》,对原来暂按每平方800元造价的商定停止了变卦,最后确定每栋每平方的单价及总价为:1#楼每平方米980.02元,总价为1325967.75元;2#楼每平方米1035.5元,总价为2108487.95元;3#楼每平方米1046元,总价为1064824.76元;7#楼每平方米964.99元,总价为3025244.3元;8#楼每平方米964.99元,总价为3025244.3元。五栋楼总造价为10549769.06元,该总造价未包含估算书外的签证和增减工程量造价,合同价款调整部分按原合同第23.2条执行。 起初,原告按商定实现了崇左市新校区公寓1#、2#、3#、7#、8#五栋楼的施工。被告利用楼房后,经南宁新年代树立工程造价事务一切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的审定“审定造价为12947648元,本造价已扣除让利8%。”,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以为双方之间并未存在让利8%的商定,按8%扣减没有理由。因为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92%,即12947648元,残余的8%,即为112588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付。据此,诉请法院:一、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883元;二、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75841元(利息以11258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2011年7月6日计至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裁决付清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树立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署有树立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定书(一)》,证实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定,就工程价款等补充商定。3.《树立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及验收时间等。4.《建筑装置工程结算审定单》,证实南宁新年代树立工程造价事务一切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结算审定造价为12947648元,该造价已扣除让利8%。5.《对于﹤广西民族师范学院老师公寓1.2.3.7.8.11#工程竣工结算审结报告﹥的复函》,证实原告对南宁新年代树立工程造价事务一切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中的让利8%有异议。6《收款明细表》,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时间等。 被告民师院辩称:一、崇左市建筑市场施工方让利是惯例。崇左市政府文件《崇政办发(2005)143号》规则,政府性投资房建工程名目要求施工方让利5%-15%,这是政府对崇左市建筑市场停止疏导的规范性文件,以单位为主体的树立方都遵循此规则,崇左市建筑市场由此构成了施工方让利的惯例,被告是崇左市人民政府停办的事业单位,在一切的房建工程招标汕囗根据《崇政办发(2005)143号》规则肉体按让利8%来执行,这就是让利8%的由来。理想上,被告从树立新校区的第一个工程名目行政办公楼末尾到最近刚开标的第二教学楼工程,一切工程名目均按让利不少于8%来执行。原告在承建涉案的五栋教工公寓楼前,就已经过地下招标模式承建了被告的教学楼第一期工程,此后又中标承建了教工公寓楼11#楼,前后该两工程名目让利都超越了8%,而且已经结算分明。涉案的五栋教工公寓与11#教工公寓楼一样,都由教工全额集资,而且2009年3月3日的《崇左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九条明白规则,公寓建成后,凡合乎条件入住的员工要按老本缴纳房款,今后其若调离学校,则由学校将住房收回并将原缴纳房款退还其个体;因此,被告没有理由不要求施工方让利。 二、双方有让利8%的商定。筹建教工公寓楼时,被告决议以地下模式来招施工方,设定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施工方须让利8%,在学校网站上颁布树立消息后,从报名的27家公司中抉择了合乎条件的公司就详细事宜停止了谈判,原告和广西华宇建工有限公司即是接受这一条件而进入谈判的,假设不接受让利8%的条件,根本就不合乎入围条件,那么原告连与被告谈判的时机都没有,更不能够承建涉案的5栋教工公寓楼。被告赞同与原告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公司两家施工方就10栋教工公寓楼工程树立事宜(包含让利条件)展散谈判,通过多轮谈判后达成了分歧,由原告承建1#、2#、3#、7#、8#共五栋楼,另外五栋4#、5#、6#、9#、10#由广西华宇建工有限公司承建,三方还独特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第一项内容为:老师公寓树立驳回总价包干,每栋楼的每平方米造价按广西华蓝工程咨询治理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量清单管制价乘以92%为造价确认;第二项为:按图施工(不含图纸所示化粪池、葡萄架),如有增减部分以签证作为结算依据确认工程量增减造价,增减价也要乘以92%。《树立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六条商定“双方无关工程的洽商、变卦等书面协定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第九条第33.2项也商定,双方会议纪要商定的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而作为原告方在该工程谈判、取得承建资历、签署合同、实行合等同各个环节的主要代表人王熙华则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按92%结算(即让利8%),因此,双方是有让利8%的商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