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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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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化霞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508号 原告:许化霞,女,汉族,1966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王维政,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508号

原告:许化霞,女,汉族,1966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王维政,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许化霞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中关于“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使用地在六安市裕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翁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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