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农冬奇。 被告何海马。 原告农冬奇诉被告何海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米阳东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10月23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杨广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农冬奇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经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冬奇诉称,原、被告是冤家关系,在2012年下半学期两人合伙停办了一个幼儿园,后因为原告另有开展交给被告一人运营,经双方协商分歧后赞同被告补救给原告5万元,分两期(2013年4月前支付2.5万元、2013年9月前支付2.5万元)支付终了,法学,可到期后被告共支付了3.8万元给原告,尚余1.2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判令被告支付1.2万元补救费及支付逾期不还的利息。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申请。 原告农冬奇对其陈述理想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情况;2.2013年3月10日协定复印件1张,证实双方曾协作运营幼儿园,以及其后该幼儿园转由被告独资运营,被告并应分期支付原告补救费合计5万元的理想。 被告何海马未作书面问难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加入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干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何海马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也未提交相干证据,视其已坚持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原告农冬奇与被告何海马在2012年下半学期合伙停办了龙州县八角乡童乐幼儿园,后因为原告另有开展,双方即在2013年3月10日签署了书面协定,商定:该幼儿园交给被告一人运营,被告为此支付原告5万元补救费,其中于2013年4月份支付2.5万元、2013年9月支付2.5万元,被告在协定签署并支付了合计3.8万元补救费后,对尚余的1.2万元补救费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以为,债务应当清偿,非法的债权应当遭到法律的维护。原告农冬奇与被告何海马之间因合伙运营并协定转让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犯法律的制止性规则,非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何海马支付补救费的诉讼申请,非法正当,应予反对。被告经本院非法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被动坚持诉讼权益,依法应列席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何海马应支付原告农冬奇尚欠补救费1.2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法学,由被告何海马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能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米阳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