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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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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城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党某某,女,土族,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城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党某某,女,土族,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以“现原告党某某下落不明,无法传唤”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岳某某。

审 判 长  马建良

审 判 员  马维麒

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陕生萍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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