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城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党某某,女,土族,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以“现原告党某某下落不明,无法传唤”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岳某某。 审 判 长 马建良 审 判 员 马维麒 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陕生萍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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