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1365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彬,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昌,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潘某妮,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龙湾乡居民。 原告灵山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诉被告周某锋、潘某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彭家勇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斌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灵山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昌、被告周某锋到庭加入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某彬不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潘某妮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某锋与被告潘某妮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锋与原告的下属机构灵山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文利信誉社签署了《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合同商定:由被告周某锋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种桉树,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存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8.96%。按年结息,结算日为年末月的20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商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商定实行还款付息工作,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申请判令:1、两被告独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9.97元及利息20991.60元(利息按合同商定的利率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依法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独特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益工作、守约责任等停止了商定; 2、《灵山县乡村信誉协作社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锋发放存款人民币360000元; 3、《存款欠款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锋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共欠原告的借款的利息人民币20991.60元; 4、《收款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锋历次出借原告借款本金0.03元及利息109.95元; 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周某锋、潘某妮的身份情况; 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锋、潘某妮是非法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锋在庭上辨称向原告借款36000元是理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9.97元及利息20991.60元也是理想,只是目前经济艰巨暂没有归还才干,情愿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 被告周某锋、潘某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某妮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没有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已坚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灵山县乡村信誉协作社存款凭证》、《存款欠款欠息清单》、《收款收息凭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起源非法,能证明本案理想,合乎证据的切实性、关联性、非法性的规则,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被告周某锋与被告潘某妮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锋与原告的下属机构灵山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文利信誉社签署了《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编号:灵农信借字(2010)第17076号]一份,合同商定:由被告周某锋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种桉树,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存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8.96%。按年结息,结算日为年末月的20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商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以及其余事宜。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借款36000元给被告周某锋,被告周某锋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0.03元及利息109.95元,法制,尚欠借款本金35999.97元及利息20991.6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以上述的诉讼申请及理想、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被告周某锋与原告签署的《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法学,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没有违犯法律法规的规则,合同非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存款36000元给被告周某锋,但被告周某锋在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商定全副实行还款结息工作,其行为已造成守约,应承担守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被告潘某妮与被告周某锋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某锋在夫妻关系存续时期向原告借款用于种植桉树,应视为用于家庭消费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夫妻一方以个体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独特债务独特解决。但夫妻一方可以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个体债务,或许可以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景的除外”的规则,被告周某锋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家庭独特债务,因此,被告潘某妮应与被告周某锋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周某锋、潘某妮独特归还给原告灵山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999.97元及利息20991.6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以本金35999.9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商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被告周某锋、潘某妮独特累赘。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在本案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终了。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讯员 彭家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斌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实行自己的工作。不得私自变卦或许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