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与杉湖北路交叉口东北角杉湖综合楼。 担任人王艺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海。 被告黄桥英。 被告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制,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柳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王庆海、黄桥英、桂林世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2012年3月16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法学,向本院提交了撤诉央求。 经审查,本院以为,原告的撤诉央求系其切实意思示意,合乎法律规则,不侵害国度、团体及他人的非法权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 审讯员 黄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