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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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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牛帆、刘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47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鹿娜,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杨,陕西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47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鹿娜,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杨,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帆。

被告:刘勤。

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800号振业泊墅东会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钟干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牛帆、刘勤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鹿娜、杨杨,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巧芸、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帆、刘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牛帆发放贷款128万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第2幢1单元25层12502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41年2月23日,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由其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同日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一被告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上述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

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80000元。但自2014年1月至今,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4年3月15日尚有本金1243037.27元,利息21350.15元,罚息36.85元,复息202.03元(合计1264626.30元)未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其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现第一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第38条相关违约情形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第39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地产的约定,要求第一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被告应按照《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之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第8条约定,对第一被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第一被告拒绝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43037.27元,利息21350.15元,罚息36.85元,复息202.03元(合计1264626.30元)及2014年3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帆、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