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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法制,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被告人欧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窜到阳朔县白沙镇不祥北街104号屋宇一楼客厅内,盗走失主容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广阳牌二轮助力车。当被告人欧某驾驶该车逃至阳朔县城石马圆盘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该车已依法发还失主容某。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到案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购车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容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图照,价钱鉴定论断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法学,被告人欧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但其有入户盗窃情景,亦应酌情从重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