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粉饰、瞒哄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被告人吴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明知一辆河汉牌YH125-3型二轮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钱从易某(另案解决)处将该车买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缉获并发还失主廖某。 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明知一辆韩铃牌女式(助力)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钱从易某处将该车买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破案后,在被告人的配合下,该车已被缉获并发还失主李某葵。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法学,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易某的证言、失主廖某、李某葵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钱鉴定论断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置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则,法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粉饰、瞒哄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自动交纳罚金,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形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粉饰、瞒哄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