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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农民。因犯故意损伤罪于1989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督居住,同日被该局变卦强迫措施被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农民。因犯故意损伤罪于1989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督居住,同日被该局变卦强迫措施被刑事扣留,2012年5月1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法学,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莫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阳朔县城蟠桃路中国银行门口路段,扒窃失主刘某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5元,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所盗现金已发还失主。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刑事裁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莫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归案后能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但其有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惩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法学,逾期则强迫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