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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春柱与金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93号 原告:董春柱,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祥,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金迎春,男,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93号

原告:董春柱,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祥,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金迎春,男,汉族,住芜湖市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

担任人:陈恩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春柱与被告金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杜林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董春柱、委托代理人徐德祥,被告金迎春,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柱诉称:2013年2月1日15时10分,被告金迎春驾驶皖BJY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孙村镇老荻黄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孙村镇汪洋村村部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董春柱驾驶的皖BG8XXX个别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变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迎春负事变等同责任,原告负事变等同责任。经查,皖BJY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就抵偿事宜未能达不成分歧意见,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1、申请依法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计人民币93515.73元(医疗费8719.7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800元、伤残抵偿金42048元、肉体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富损失1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法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历。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变认定书,法制,证实被告金迎春与原告董春柱各负事变等同责任。

3、被告金迎春驾驶证、皖BJYXX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实驾驶员资历和车辆一切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门诊病历、入院记载、诊断证实,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医嘱倡导劳动三个半月。

5、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查问,金额8719.72元,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变形成左下肢挫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1400元。

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休息合同书、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1年4月至事变发作在芜湖慧磊特种涂料厂任务及工资收入情况。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休息合同书、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9、交通费、餐饮费票据,金额1200元,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及餐饮费情况。

10、摩托车培修费发票、培修清单、路线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收据,证实原告摩托车培修费为1650元,拖车清障费300元,算计1950元。

被告金迎春辨称:1、对事变的发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变发作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326元,并向交警队交了1万元保障金,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6000元。我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除去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款应该返还给我。3、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金迎春为证实自己分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住院预交金收据,金额4000元。证实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金4000元。

2、医疗费收据,金额326元,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

3、借款记载单,金额6000元,证实原告向交警队借款情况。

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辩称:1、对事变的发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抵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奈律依据。详细意见为:原告是乡村居民户口,残疾抵偿金应按乡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鉴定论断有异议。原告的休息合同不具有切实性、非法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餐饮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车辆损失未停止评价。拖车费未注明详细是拖什么车。

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分辩主张。

本案经地下闭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联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答辩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5时10分,被告金迎春驾驶皖BJY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孙村镇老荻黄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孙村镇汪洋村村部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董春柱驾驶的皖BG8XXX个别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入院,入院医嘱劳动三个半月。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并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倡导。此次事变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迎春与原告各负事变等同责任。事变发作后,被告金迎春预交原告医疗费4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326元,原告自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借款6000元,算计10326元。

另查明,皖BJYXX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一切人和驾驶员为被告金迎春。被告金迎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以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富权不受侵犯。公民因为过失损害他人人身、财富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公民身材形成损伤的,应当抵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金迎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金迎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抵偿责任。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金迎春承担事变的等同责任,且皖BJYXXX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金迎春承担责任范畴内予以抵偿。保险合同商定诉讼费用不予抵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