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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先法与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43号 原告:金先法,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芜湖市奇翔树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担任
    

安徽省繁昌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43号

原告:金先法,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芜湖市奇翔树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担任人:卜英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海,芜湖市奇翔树立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金先法与被告芜湖市奇翔树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树立工程公司)树立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杜林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金先法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奇翔树立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刘玉海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先法诉称:原告系劳务输出的组织者。2012年6月,被告承揽了位于繁昌县平铺镇的繁源管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树立工程,并将此工程交于其名目经理谢国云担任承建。2012年6月8日,被告名目经理谢国云与原告就该工程部分的劳务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依照合同商定,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交纳保障金100万元。起初,因为繁源管业公司资金不到位,工程不时未能按期动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12月30日,2013年2月2日多次承诺,但皆未能如愿,保障金100万元亦未退还。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非法权力,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障金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先法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历。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问单,证实被告主体资历。

3、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就劳务分包停止了商定。

4、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原告按商定汇保障金100元给被告的理想。

5、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理想。

6、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理想。

7、承诺书三份,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动工日期,如不能按期动工,双方进行劳务合同。

被告奇翔树立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方收到原告保障金100万元是理想。现工程名目仍然在建,假设工程动工,劳务工程可能继续由原告分包。

本案经地下闭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奇翔树立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实效能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劳务输出的组织者。2012年6月,被告在承建位于繁昌县平铺镇繁源管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树立工程中,将该工程交于其名目经理谢国云担任施工。2012年6月8日,被告名目经理谢国云与原告就该工程部分劳务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依照合同商定,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交纳保障金100万元。原告按商定交纳款项后,被告出具收条,同时,谢国云出具借条。后因为繁源管业公司资金不能到位,工程不时未能按期动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讯问动工日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二次承诺动工日期,后均未完成。20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动工,如到期不能动工,双方进行劳务合同。现期限已经届满,工程仍未能动工。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以为:原、被告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切实意思的示意,且不违犯法律的规则。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将保障金交给被告,法学,被告应按商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的缘由致发包工程不能动工。被告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动工,双方进行劳务合同,现承诺期限已届满,工程仍不能动工,原、被告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人造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障金,本院予以反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以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障金时被告虽出具借条,但原告所交纳款项性质是保障金,未商定利息,故不应反对利息。但被告在最后一次承诺中商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动工,如不能动工进行劳务合同。被告未能实行承诺,已造成守约,应承担守约责任。故本院确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守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奇翔树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先法保障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守约金。守约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采纳原告金先法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金先法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奇翔树立工程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婧

附:本案实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分歧,可能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能商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能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法学,尚未实行的,终止实行;已经实行的,根据实行情况和合异性质,当事人可能要求恢还原状、采取其余弥补措施、并有权要求抵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