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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13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丁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丁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望城某地。
委托代理人卞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年X月X日,丁某与陈某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对砂石价格、提成份额、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运费负担、付款时间和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由陈某联系收货单位湖南省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宁乡站,丁某按陈某要求将砂石发往湖南省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宁乡站,陈某与丁某进行砂石款结算后,由陈某将砂石款支付丁某,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内支付货款60%-70%,余款在农历二节付50%,农历十二月底全部付清。2009年11月5日,陈某向丁某出具欠条,欠丁某砂石款365650元。之后陈某给付丁某款10万元,至起诉之日止,尚欠丁某款265650元。另查明,望城县某砂石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丁某。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与陈某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丁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砂石的交付,并经丁某、陈某双方结算,陈某出具欠条欠丁某货款365650元,之后陈某给付丁某欠款10万元,尚欠265650元,陈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为2009年农历12月底,之后丁某又将还款期限延期两个月,对其后仍未支付的款项,理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丁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某在庭审时提出不记得欠条为自己书写,要求作笔迹鉴定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提出,陈某在该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作笔迹鉴定,也未举证证明欠条不是陈某出具,陈某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应认定陈某欠丁某货款265650元。陈某主张砂石质量部分不合格,因未举证证实,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陈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某砂石款265650元;二、由陈某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丁某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实收2643元、财产保全费1848元,合计4491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陈某庭前送达证据,系程序违法;欠条上的“陈某”不是其本人签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过程中,陈某认可欠条上的“陈某”确系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陈某与丁某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丁某向陈某供货后,经双方结算,陈某向丁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丁某货款365
650元,现陈某仅归还100 000元,尚欠265
650元,故陈某应予继续清偿。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未送达丁某所提交的证据,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柏 寒
代理审判员 杨 霞
代理审判员 左 武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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