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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7月1日出世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明,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7月1日出世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明,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2013年8月13日因风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督居住。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坑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秀光、书记员顾坤龙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初在“百姓网”上颁布一条能操持小额存款的信息。同年3月8日至3月19日时期,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彭某取得联络。被告人彭某谎称能帮人存款,取得了赵某的信赖,以收取押金款和操持手机卡、买手机等名义区分在义县邮政银行和锦州市太和区医院门前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710元。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彭某取得联络,被告人彭某以挂靠单位和做资料费等名义要求刘某某向彭某的邮政银行卡(6210982350002126654)中汇款人民币200元,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时期,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彭某取得了联络。被告人彭某以收取个体信息包装材料费、押金款等名义分两次在锦州凌河区百货大楼B座骗取被害人白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彭某坑骗作案3起,坑骗现金人民币算计7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将所坑骗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则,提请法院以坑骗罪清查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理想无异议,其被迫认罪且自动接受财富刑,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初在“百姓网”上颁布一条谎称能操持小额存款的信息。同年3月8日至3月19日时期,被害人赵某经过“百姓网”获知该信息,并根据上面所留电话与被告人彭某取得联络,二人面谈后。被告人以收取押金款和操持手机卡、买手机等名义区分在义县邮政银行和锦州市太和区医院门前区分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210元和500元。

2、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经过“百姓网”查到被告人彭某能操持小额存款的信息,并根据上面所留电话与被告人彭某取得联络。被告人彭某谎称能帮人存款,取得了刘某某的信赖,法制,以挂靠单位和做资料费等名义让刘某某向彭某的邮政银行卡(6210982350002126654)中汇款人民币200元,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时期,法学,被害人白某经过“百姓网”查到被告人彭某能操持小额存款的信息,并根据上面所留电话与被告人彭某取得了联络。被告人彭某谎称能帮人存款,取得了白某的信赖,以收取个体信息包装材料费、押金款等名义分两次在锦州市凌河区百货大楼B座骗取被害人白某现金人民币合计7000元。

被告人彭某坑骗作案3起,坑骗现金人民币算计7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将所坑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某、赵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本案被告人坑骗的理想通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分辩,证实被告人坑骗被害人的犯罪通过,该供述与当庭供述分歧。

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眷已将被告人坑骗的钱款全副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5、案件起源和抓捕通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获得,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6、刑事裁决书及监禁证实,证实被告人曾因风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主观、关联、非法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坑骗犯罪的相干理想,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彭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虚拟理想、瞒哄假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造成坑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坑骗罪的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对于被告人自行辩护以为,被告人彭某系初犯,能照实供述犯罪理想,案发后自动返还被害人的损失,且自动接受财富刑,在量刑时可从轻处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用。联合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悔罪体现、对居住社区有无严重不良影响,可对其实用缓刑。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坑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欣

代理审讯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