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世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明,无业,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扣留,同年7月3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同意,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管所。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闹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法学,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赵佳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辽GW8782小型汽车沿新制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制南里27号楼下时,与行人王某某发作碰撞,形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变。闹事后吕某驾车分开现场并拨打110、120电话。当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合乎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挫伤死亡;被告人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91毫克。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则,提请法院以交通闹事罪清查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理想无异议,其被迫认罪,并自动抵偿被害人家眷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眷的谅解,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辽GW8782小型汽车沿新制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制南里27号楼下时,与行人王某某发作碰撞,形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变。闹事后吕某驾车分开现场并回家取手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当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核心的(2015)尸鉴字第029号王某某死亡缘由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论断为:被害人王某某合乎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挫伤死亡;(2015)酒检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测验报告书测验结果为被告人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91毫克。 又查明,该起事变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锦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眷自动抵偿被害人家眷的经济损失,失去了被害人家眷的谅解。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路线交通事变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变现场情况及闹事车辆毁损情况。 2、路线交通事变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变现场勘查情况,死亡一人,闹事驾驶员逃逸。 3、路线交通事变车辆痕迹测验记载,证实辽GW8782小型汽车与王某某撞击痕迹相符,是此次交通事变中构成。 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核心的(2015)尸鉴字第029号王某某死亡缘由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合乎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挫伤死亡。 5、(2015)酒检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测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91毫克。 6、被告人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问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问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有驾驶证,闹事车辆辽GW8782小型汽车为其一切。 7、路线交通治理行政强迫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8、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锦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的缘由及责任认定情况。 9、居民死亡医学证实书,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因颅脑挫伤死亡。 10、辽宁省机动车综合功用检测报告单,证实辽GW8782小型汽车前照灯光不合格、手制动不合格。 11、情况说明、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120。 12、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分辩,证实案发通过。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14、案件起源和查获通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报案并自动投案。 15、协定书及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已抵偿被害人家眷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主观、关联、非法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相干理想,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吕某违犯交通法规,发作严重交通事变,致一人死亡,法制,负事变的全副责任,其行为已造成交通闹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闹事罪的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自行辩护意见以为,被告人系自首,且案发后自动抵偿被害人家眷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用。联合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悔罪体现、对居住社区有无严重不良影响,可对其实用缓刑。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闹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欣 代理审讯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