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丹执字第00072号 央求执行人蔡丁富,男,系被害人蔡某某之父。 央求执行人李霞珍,女,系被害人蔡某某之母。 被执行人彭涛,男。 央求执行人蔡丁富、李霞珍与被执行人彭涛因刑事附带民事抵偿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第三条:由被告彭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抵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蔡丁富、李霞珍之子蔡某某死亡抵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60元,保存尸体及运输费5060元,法学,财富损失费3150元,以上合计447215元,被告人彭涛已抵偿1451.57元,残余445763.43元限被告人彭涛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抵偿。裁决生效后被告彭涛未自觉实行工作,2014年执行救助10000元,残余435763.43元被执行人未自觉实行,蔡丁富、李霞珍向本院本次央求执行1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涛因犯罪正在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财富,无能力实行裁决确定的工作。央求执行人蔡丁富、李霞珍亦无经济收入,法学,家庭生存艰巨。故央求执行人蔡丁富、李霞珍央求特困救助金10000元,并已实践领取。央求执行人本次央求执行标的到位,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丹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第三条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执行费50元予免得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刘书义 代理审讯员 李培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学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