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65号 央求执行人武某某,男,1947年8月16日出世,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50年8月24日出世,法学,汉族,退休,住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执行人武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武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我院央求复原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7388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本院已拘留、提取被执行人高某某的工资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央求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法学,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讯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