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暂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一审判决被收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23时许,酒后驾驶闽C689TV号二轮摩托车在安溪县参内乡罗内村农村信用社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2015年4月27日23时00分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5.98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现场酒精测试、抽血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丁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朝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森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