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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合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世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明,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2009年因犯赌博罪被判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世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明,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2009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4日刑满监禁。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扣留,13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管所。

辩护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爽、吕秀光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白伟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2月6日15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西侧楼下接纳邮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红色晶体一袋。2015年2月9日,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红色晶体一袋重373.89克。同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在所送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造成合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则处分。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理想均有异议,其分辩称自己是代他人收取包裹,对包裹内物品情况不知情,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才得悉包裹内是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被告人,以为不造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吸毒人员。徐某与刘某(系贩毒人员,切实姓名不详)联络,要求刘某邮寄毒品。2015年2月1日,徐某经过手机短信的模式告知刘某邮寄地址及联络人信息,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某号张阳电话15611783449”。该地址即为徐某的现居住地,电话号码即为徐某过后的联络模式。同时,徐某经过微信的模式敦促刘某邮寄并倡导用顺丰快递,刘某示意次日即能邮出,并于2日将邮寄毒品的快递凭证经过微信图片的模式发送给徐某。快递凭证上记录的收件人与徐某提供的信息分歧。

2015年2月6日15时许,装有毒品的包裹抵达锦州后,锦州市顺丰快递公司任务人员与徐某联络后商定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下交付包裹。后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西侧楼下接纳邮包时被公安机关任务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红色晶体一袋。9日,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红色晶体一袋重373.89克。同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在所送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顺丰速运快递单,证实被告人从刘某处购置毒品并经过顺丰速运收取毒品的理想。

2、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察大队扣押决议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所持毒品一袋、吸毒工具一个、顺丰速运单存根一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理想。

3、查获毒品照片五张及收缴毒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合法持有毒品373.89克,且上述毒品于2015年3月2日被依法收缴的理想。

4、被告人与刘某的微信、短信聊天记载照片,证实刘某经过手机短信的模式留给徐某银行卡账号及户名;徐某经过手机短信的模式留给刘某邮寄地址、收件人姓名及联络电话;刘某经过微信模式告知徐某邮寄时间并将快递凭证以图片的模式发送给徐某;徐某明知邮寄人是刘某,且收件人即为徐某本人。

5、证人小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经过顺丰速运收取毒品的理想。

6、被告人在侦察机关的原始供述与分辩及同步录像,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明知包裹内是毒品而合法持有的理想。

7、鉴定意见。

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核心作出的(辽锦)公(物证)鉴(化)字(2015)1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经过顺丰速运收取的包裹中红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JLZ2015011018),证实涉案毒品重量为373.89克。

锦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被告人尿样测验报告单,证实经过尿检盒测验法测验,被告人的尿检呈阳性,被告人曾吸食冰毒。

8、辨认笔录,证实顺丰快递任务人员辨认出收件人即为徐某的理想。

9、勘验、反省笔录及同步录像,证实侦察人员依法勘验反省徐某持有的涉案包裹停止拆包,发现包内装有冰毒疑似物的理想。

10、身份证实,证实被告人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11、案件起源及抓捕通过,证实本案系侦察机关任务中发现,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

12、(2009)越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裁决书及监禁证实,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4日刑满监禁的理想。

上述证据,具备主观性、非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徐某合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超越5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造成合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合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刑罚处分。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辩、辩护称徐某对包裹内装有毒品不知情而不造成犯罪一节,法学,经查,徐某与刘某系因毒品相识,被告人当庭供述称二人之间除了毒品之外无其余往来。徐某经过手机短信和微信的模式与刘某联络,法学,要求刘某邮寄包裹,提供给刘某的邮寄信息为徐某收取包裹过后的联络地址及手机号码,同时徐某采取要求记录收件人为“张阳”的化名模式隐藏其切实身份。以上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载、快递凭证等书证,联合徐某在侦察机关的原始供述和分辩予以证明,可认定徐某对其收取的包裹内装有毒品的理想系明知,故对此项分辩、辩护意见不予反对。徐某当庭对其在侦察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示意供述过后因其有吸毒史而神志不清一节,经查,徐某在侦察机关共作出四次供述,四次供述内容表述犯罪进程分明、逻辑明晰,且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其犯罪理想,同时有徐某在侦察机关供述同步录像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全进程的切实性、非法性,故对被告人此项分辩意见不予反对。综上,徐某合法持有毒品数量到达373.89克,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操持毒品犯罪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合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罚金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旭芳

代理审讯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怡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