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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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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秀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秀花,女,1977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秀花,女,1977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莲开,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花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花及其辩护人蔡莲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秀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冰毒1.6克,其还非法持有毒品45.83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秀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秀花对其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蔡莲开提出:1、被告人吴秀花非法持有毒品45.83克的数量有误,应当是34.32克;2、被告人吴秀花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非法持有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秀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秀花接到曾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按约定到梅山坡东山路92号附近与曾某与谢某见面,吴秀花将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事后曾某将购毒款转帐给吴秀花。数日后,被告人吴秀花又接到曾某购买毒品的电话,曾某又与谢某到约定的地点梅山城东山路92号附近,吴秀花又将0.8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事后曾某仍将购毒款转帐给吴秀花。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秀花在长深高速公路青州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1.33克,白色粉末1.51克,淡黄色晶体1.09克,红色小药片0.29克,红色药片0.27克,黄色粉末0.13克。经鉴定,扣押物品中的1克的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1.09克,红色小药片0.29克,红色药片0.27克,黄色粉末0.13克,共计2.78克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扣押物品中的1.51克白色粉末、0.3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素;从其租住处汇福名居4幢1010室,查获红色晶体1.23克,经鉴定,该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10日上午,林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吴秀花租住处汇福名居4幢1010室内接到一男子电话称:“吴秀花出事了”,叫其把被告人吴秀花存放该房子冰箱和橱子里的毒品带走,随后,林某将上述毒品整理好放入白色单肩包内,并叫醒在房间睡觉的肖某,二人一同下楼,在汇福名居4幢楼下遇见公安民警盘查,林某趁公安民警不备逃离现场,并将白色单肩包丢弃在现场,肖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白色单肩包内查获黄色晶体12.67克,红色晶体13.13克,淡黄色晶体13.27克,白色晶体0.91克,上述物品共计39.9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秀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曾某、谢某、林某、周乃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转帐明细单、现场称重照片、手机通讯详单、现场勘验笔录、房屋托管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吴秀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3.99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秀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莲开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秀花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有误,本院已结合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扣押照片进行了客观的认定,其提出被告人吴秀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秀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秀花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敏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