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26号 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央求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休息争议纠纷一案,法学,锦州市休息争议仲裁院(2014)锦劳仲案字第369号仲裁判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院央求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50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法学,被执行人辽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贷款2500元被执行至本院,因央求执行人王树义不能来本院领取长期无奈处理,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终了,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来本院领取执行款,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锦州市休息争议仲裁院(2014)锦劳仲案字第369号仲裁判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