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75号 原告满某,女,1976年5月4日出世,汉族,销售经理,法学,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姜某某,女,1954年11月28日出世,民族与职业不详,法学,住锦州市凌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满某与被告姜某某身材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满某累赘。 代理审讯员 郭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