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锦州市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凌河执字第00473号 央求执行锦州市锅炉(个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锦义街2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567802-X。 法定代表人吴俭,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正大上河树立个人有限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凌河执字第00473号

央求执行锦州市锅炉个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制,住所地锦州市锦义街2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567802-X。

法定代表人吴俭,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正大上河树立个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束缚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尹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锦州市锅炉(个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正大上河树立个人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央求执行人锦州市锅炉(个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撤销执行央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则,法学,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赵新忠

审讯员 边德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