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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河与吕昌海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578号 原告:于河,男,1961年11月1日出世,汉族,现住张店区。 被告:吕昌海,男,1977年9月19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于河诉被告吕昌海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578号

原告:于河,男,1961年11月1日出世,汉族,现住张店区。

被告:吕昌海,男,1977年9月19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于河诉被告吕昌海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田召朋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于河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吕昌海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河诉称:被告以运营为目标于2008年8月2日从原告处购置价值19200元的木材,并承诺1个月内付清,立据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出借10000元,残余92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欠款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636.8元(自2008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昌海未提起问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吕昌海供应木材,后经结算,被告吕昌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法学,载明“今欠木材款壹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正,19220元,吕昌海,2008年8月2日,一月内付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8月2日之后出借了1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中添加“支付壹万元正,还残余9200元”内容。

上述理想,有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被告吕昌海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白载明有“木材款”,原、被告之间系木材交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切实意思示意,非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所欠木材款19220元的理想予以认可,其后被告在上述欠条中还就已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0000元,尚有9200元未支付的理想予以补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法学,对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9200元的理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商定支付相应的木材款,造成守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木材款9200元,理想分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反对。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吕昌海未按双方商活期限支付全副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守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商定还款日即2008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636.8元,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畴,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吕昌海欠原告于河纳钅款92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昌海支付原告于河逾期付款利息4636.8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吕昌海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