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3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恩乾,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46年9月10日,退休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恩乾、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6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相继生育两子女,现均巳成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个性凸显,有非份的爱好,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耳聋,由此双方也有离婚的想法。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分家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此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分居生活,不能和好。现双方分居至今巳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巳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理由:1、说被告有非份的爱好,被告完全不认同,系原告性格多疑的无理取闹;2、说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耳聋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了40多年,生活中虽有磕碰,但被告从未下重手打过原告,原告耳聋系高血压导致的突发性耳聋。3、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近年来随着年岁增长,性格越发多疑善变,太在意金钱,一再就金钱财产问题闹家庭纠纷,致使两个儿子之间的关系也开始恶化,而两个儿子与原、被告的关系也不好。二儿子与被告父子之间离心离德,大儿子与原告母子关系恶化。两个儿子手心手背都是肉,哪能分彼此。近几年,原告总是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正是基于原告多疑善变的性格,原、被告才分居生活,如果天天在一起太近了,会每天呕气,经常吵嘴,严重影响双方的健康。被告本来的想法是,等到随着年龄的增大,原告性格平和了,再住到一起,也可相互照应,现在看来原告的性格一段时期内还是难以平和下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若原告坚持离婚,需满足被告两个条件:1、原告现在住的是大儿子的房子,需搬出老大的房子;2、原告适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65年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3月双方在原旺苍县五峰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先后于1974年10月、1978年2月生育长子朱某甲及次子朱某乙。1983年起,因原告吴某某长期猜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为此,双方时有纷争,但仍能较好相处,与子女共同在东河镇林溪村修建住房一幢。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吴某某居住现新修建的住房朱某甲所分得的住房中四楼一套两居室至终老;2、朱某某居住现新修建的住房朱某乙所分得的住房中一套小户型住房至终老;3、拆迁余款一百万,朱某甲、朱某乙各分得二十万,朱某某、吴某某各分得三十万;4、朱某某的退休金存折由吴某某管理,每月支付朱某某50%的退休金;5、吴某某如住院,医保未报部分由朱某某支付50%;6、朱某某的门诊医疗卡由双方各使用50%;其余条款略”。分家协议达成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居住在长子朱某甲分得的住房,被告朱某某未在次子朱某乙所分得的住房中居住,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此间,被告朱某某将其退休金存折挂失,重新办理了退休金存折,自己管理支配养老金收入。因被告多次生病住院,未按分家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生活费,仅给付了原告生活费5400元,双方为此又多次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但本院考虑到双方年岁已大,理应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共同安享晚年,遂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旺苍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了子女,包括新、老房屋,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现每月有730元养老金收入,被告每月有2300元退休养老金收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旺苍县东河镇民政办公室、东河镇灵溪村、东河镇卸甲碥社区居委会证明,原、被告分家协议,本院(2014)旺苍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现已长达四十余年,夫妻间应当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1983年后,却因原告长期猜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从而产生矛盾纠纷。而2012年起,双方又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在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处理,而以分居方式回避矛盾。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恶化,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属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实际处置,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搬出现居住的房屋,因与离婚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