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88号 央求执行人王孝荣,男,汉族,农民,住甘肃平凉市崆峒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2014)崆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停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启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7日内实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工作,即支付央求执行人砖款177885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256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实行给付工作。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启明在银行有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王启明在泾源县六盘山信誉社贷款全额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讯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满红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泾法执字第88-1号 央求执行人王孝荣,男,汉族,法学,农民,住甘肃平凉市崆峒区。 被执行人王启明,男,法学,汉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2014)崆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停书,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7日内实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工作,即给付央求执行人砖款177885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2568元。本案在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启明在银行有贷款,并于2015年7月6日停止了冻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启明在泾源县六盘山信誉社帐户贷款21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易建刚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满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