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兴国,男,1967年12月26日出世,无业,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8.(顺便授权) 被告:朱峰,男,1962年10月27日出世,无业,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许云满,女,法学,1970年8月5日出世,无业,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被告朱峰的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宜春市,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 担任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51.(顺便授权) 原告王兴国(下称原告)诉被告朱峰、许云满、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谭皓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王兴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日、营养期、护理期提出鉴定央求,2015年7月24日江西务实司法鉴定核心对原告王兴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日、营养期、护理期作出了司法鉴定。原告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被告朱峰、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许云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国诉称: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朱峰驾驶被告许云满一切的赣C7Z396小轿车从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龙山大道至沿河北路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形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后果。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日为270日,营养日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本起事变经交警队作出事变认定,认定被告朱峰负事变全副责任。被告朱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赣C7Z39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峰、许云满抵偿原告194558.85元【医疗费26645.3元、误工费48930元、护理费17917.2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650、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抵偿金97236元、被扶养人生存费9003.15元、鉴定费1902.5元、肉体抚慰金8000元、财富损失1000元、交通费2120元;以上合计221204.15元,扣除被告朱峰垫付的26645.3元,法制,尚有损失194558.85元】,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肉体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抵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闭庭审理进程中原告添加诉讼申请,添加被扶养人生存费10938元。 被告朱峰辩称:我垫付了5325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被告朱峰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负抵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诉请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或无依据。 被告许云满既未作出问难,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朱峰驾驶被告许云满一切的赣C7Z396小轿车从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龙山大道至沿河北路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形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后果。被告朱峰驾车在现场停顿一下后,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事变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奉公交认(20141210A)号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峰驾驶车辆在夜间、雨天未升高行驶速度,且发作事变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变全副责任。原告不负事变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时期主要由原告的儿子王鹏护理。2015年3月11日奉新民心司法鉴定核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误工日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赣C7Z396小轿车号小轿车属于被告许云满一切,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变发作在保险时期内。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熊水爱,1947年7月15日出世,父亲王泉亮,1944年9月20日出世,原告的父母共生养4个子女。庭审进程中原、被告对被告朱峰垫付了52551.4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异议。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王兴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日、营养期、护理期提出鉴定央求,2015年7月24日江西务实司法鉴定核心对原告王兴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用3351元,该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后行垫付。 本院以为:被告朱峰提出其未逃逸,而是不知发作了交通事变。被告朱峰驾驶汽车追尾,撞到了原告骑的自行车,按普通常理驾驶员都会有觉得发作了交通事变,且交警队作出的事变认定中认定被告朱峰在现场停顿了一下,故对被告朱峰提出的其未觉察发作了交通事变的分辩不予采信。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41210A)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理想分明,实用法律、法规正确、顺序非法,予以确认。被告朱峰负事变全副责任,原告不负事变责任。因被告朱峰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负抵偿责任。 在庭审进程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2664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及被告朱峰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和门诊收费票据可能确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909.3元。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该医疗费是本起事变形成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无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揭示、告知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可核减非医保用药数额的工作,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26909.3元予以反对。原告诉请误工费48930元。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按江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31.83元/月计算并无不妥,误工期按法律规则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28.26元(3631.83元/月÷21.75天×9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7917.2元。被告人民财保赞同原告的护理期按鉴定论断90天计算,该意见系被告人民财保自由奖励其诉讼权益的意思示意,予以反对。原告住院33天,主要由其儿子王鹏护理,并提供了王鹏的工资清单等证据,王鹏的月平均工资为3425.5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276.62元(3425.54元÷30天×9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贴补费1650元,合乎法律规则,予以反对。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赞同原告的营养期按鉴定论断60天计算,该意见系被告人民财保自由奖励其诉讼权益的意思示意,予以反对。根据本地的生存物价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诉请残疾抵偿金(含被扶养人生存费)117177.15元。根据务实司法鉴定核心作出的从新鉴定论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告的伤残抵偿金应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存费应为8706.65元(母亲熊水爱15142元/年×13年×10%÷4人+父亲王泉亮15142元/年×10年×10%÷4人)。原告诉请鉴定费1902.5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反对。原告诉请财富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财富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财富损失1000元不予反对。原告诉请交通费2120元。原告只管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变住院肯定会发生交通费,根据本地的车票价钱的高下及医疗机构与原告住所地距离的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30元。原告诉请肉体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变中的过失大小,本地物价生存水平的高下,酌定原告的肉体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2621.33元(医疗费项34759.3元+伤残抵偿项85959.53元+鉴定费1902.5元)。赣C7Z396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损失95959.53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抵偿项85959.53元)。无余部分24759.3元(122621.33元-95959.53元-1902.5元)应由被告朱峰承担。因被告人民财保在本案审理时期提出了从新鉴定,并预先垫付鉴定费用3351元,务实司法鉴定核心对原告在奉新民心司法鉴定核心的鉴定论断作出了更改,本院采信了务实司法鉴定核心的鉴定论断,故原告在奉新民心司法鉴定中鉴定的鉴定费1902.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朱峰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共需向原告抵偿92608.53元(95959.53元-3351元),被告朱峰共需向原告抵偿28110.3元(24759.3元+3351元)。被告朱峰在本起事变发作后共向原告垫付了52551.4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人民财保的理赔款的同时应向被告朱峰返还24441.1元(52551.4元-28110.3元)。被告许云满作为赣C7Z396小轿车的车主,在本案中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抵偿责任。被告许云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坚持质证权、抗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