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83号 原告王永芳,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明国,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855253-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 负责人唐千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永芳与被告孙明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荣、被告孙明国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芳诉称,2014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孙明国驾驶渝GV1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涪陵向马鞍方向行驶至长江二桥北桥头与行人王永芳相撞,造成原告王永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明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王永芳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渝GV1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孙明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永芳医药费19084.25元、残疾赔偿金85499.80元(25147元/年×17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误工费12750元(85元/天×15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13618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孙明国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渝GV1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原告王永芳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认可3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误工费和营养费;医药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孙明国辩称,渝GV1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王永芳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7700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我与原告系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四六开划分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渝GV1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孙明国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孙明国驾驶渝GV1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涪陵向马鞍方向行驶至长江二桥北桥头与行人王永芳相撞,造成原告王永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孙明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永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永芳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中被告孙明国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700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9084.25元。 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永芳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IX级伤残(玖级);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5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原告王永芳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王永芳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6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永芳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未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 另查明,原告王永芳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明国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永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明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永芳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永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孙明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永芳负次要责任,双方均认可由主要过错方被告孙明国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王永芳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孙明国驾驶的渝GV1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芳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永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由原告与被告孙明国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其已赔偿了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本院不再处理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 原告王永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