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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明,无职业,住庆安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4月8日被同意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管所。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明,法学,无职业,住庆安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4月8日被同意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管所。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上网聊天与陈某某发作矛盾。随后,被告人孙某某纠集马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约陈某某等人到庆安县人民医院附近停止殴斗。被告人孙某某和马某、王某某等人手持镐把离开庆安县人民医院西路口处,与陈某某、刘某某、赵某等人停止殴斗。在打斗进程中,法学,王某某胳膊被打肿,赵某胳膊被打脱臼。因路人喊报警,双方散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理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干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理想,以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照实供述犯罪理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则对其处分。倡导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及量刑倡导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上网聊天与陈某某发作矛盾。随后,被告人孙某某纠集马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约陈某某等人到庆安县人民医院附近停止殴斗。被告人孙某某和马某、王某某等人手持镐把离开庆安县人民医院西路口处,与陈某某、刘某某、赵某等人互相殴打在一同。后因路人喊报警,双方散去。

另查明,经庆安县司法局任务人员走访考查,以为被告人孙某某往常体现良好,合适社区改过。

上述理想,有同案犯罪人员王某某、马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赵某的证言,抓捕破案通过,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庆安县司法局考查评价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合附近,结伙持械斗殴,破坏了公共次第,其行为造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应予反对。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照实供述犯罪理想,系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分。经庆安县司法局任务人员走访考查,被告人孙某某往常体现良好,合乎社区改过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讯长  刘红代

审讯员  王树军

审讯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