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张臣,男,1954年生,汉族,武城县乡镇企业局退休干部,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武城华能玻璃钢个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法学,住所地武城县鲁权屯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立庆,董事长。 被告吴立庆,男,1961年生,汉族,武城华能玻璃钢个人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武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华能公司办公室主任,顺便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同君,被告武城华能玻璃钢个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普通代理。 原告张臣与被告华能公司、吴立庆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臣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置少量羊绒制品,并购置2.4排量花冠小轿车一辆,区分用于给职工发福利、工资和赔偿债务,被告均出具相应的收条,价值150余万元,原告本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对账、结账,然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羊绒制品及汽车价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保管对被告应归还的其他900000元追偿的权益。 被告武城华能玻璃钢个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吴立庆辩称,一、本案早已超越诉讼时效,2009年10月26日,由白金铮经办法院汤景忠见证的证实,是武城县人民法院对(2000)武经初字第75号民事调停书实行完后的一个结算,至今已通过了四年之久。二、原告所称的交易关系根本不存在,实践是1997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加工定作合同和协定书各一份,截止2000年9月,原告尚欠被告各项款项合计337844元,原告所诉讼的羊绒制品则是原告抵账交付给被告的,因此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诉称的花冠汽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购置了该车。被告吴立庆不是适格的被告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申请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由被告华能公司职员白金铮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货证实一份,证实记录,收到张臣交来货物包含羊绒裤1629件、羊绒被37床、羊绒背心79件、羊绒衫1070件,然而没有标明价款,在该证据上,本院的任务人员汤景忠作为见证人予以了签字;二、被告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收到张臣的羊绒裤1252件的收条一份。另外,在1997年11月7日,被告吴立庆收到原告羊绒被10床;1997年12月24日,被告华能公司的王振荣收到羊绒被10床;1998年1月9日被告华能公司的李凤英收到原告羊绒被100床,单价为560元/床、羊绒衫10件,单价540元/件;1999年1月8日被告华能公司的张秀云收到原告男士羊绒衫47件、女士羊绒衫27件,单价320元/件,价款23680元,上述均由被告华能公司单位的的任务人员出具了收条;1997年至1999年时期的货物的总价值为96280元。原告还提供实行(2000)武经初字第75号民事调停书收款条9份,收款的时间是在2000年9月27日起至2002年2月9日,计款12800元;原告还提供由谭洪林1999年1月22日收花冠汽车的收条一份,原告称谭洪林为被告华能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被告计划用该车对外抵债,过后并没有和被告商定车辆的价钱,该车为原告1997年抵债而来,过后抵债的价钱为2348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中谈洪林出具的收车辆的收条的切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切实性没有异议,然而收到得羊绒制品部分是原告为对消双方加工合同之债交付给被告的,2000年9月9日双方达成调停协定后交付的羊绒制品是原告实行武城县人民法院(2000)武经初字第75号民事调停书确定的工作而为。被告并提交了武城县人民法院(2000)武经初字第75号民事调停书、1997年9月6日签署的加工定作合同、协定书各一份,予以抗辩原告的诉讼申请。(2000)武经初字第75号民事调停书显示,原告欠被告加工费,对该调停书,原告以为不非法,称其未参加调停。然而原告不时未对该调停书未提出申诉等救援措施,且在调停书送达后,还实行了128000元的还款工作。另查明,被告吴立庆系被告武城华能玻璃钢个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袁中克的书面证言一份,然而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的被告华能公司任务人员出具的1997年11月至1999年1月时期的羊绒制品收条,均有货物价款的商定,合乎交易合同成立的要件;被告提供的(2000)武经初字第75号民事调停书、加工定作合同、协定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也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本院出具的(2000)武经初字第75号民事调停书,具备法律效能,证实原告未齐全实行原、被告之间加工定作合同的合同付款工作,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常理以及原告的生存阅历,应当在诉讼进程中以自己对被告华能公司享有的债权停止抵销,否则原告不会在调停书的实行进程中,再向被告支付了128000元的现金;即使原告没有停止抵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申请也超越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单位的白金铮出具的收条,是对一段期间内被告收到原告羊绒制品的汇总,双方并没有商定相应价款,依照该收条的内容,不合乎交易合同的成立的要件。同时,原告尚有部分调停书确定的还款工作尚未实行。原、被告以该批羊绒制品能否为实行(2000)武经初字第75号民事调停书确定的工作,各执一词,然而在原、被告因加工定作合同发生纠纷,继而停止民事诉讼后,法学,双方很难再维持交易羊绒制品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白金铮出具的收货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合同关系,证据无余,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汽车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是个体出具的收条一份,不足合同的实质要件,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同价款的理想不清、证据无余,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张臣对被告武城华能玻璃钢个人有限公司、吴立庆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臣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静 审 判 员 许新民 人民陪审员 程 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