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铁商初字第34号 原告程军军。 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核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担任人曹军,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军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核心支公司财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同年10月15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旭东到庭加入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进程中,本案被告当庭行动提出了从新鉴定的央求,本院当庭采纳央求并告知其不予准许从新鉴定的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军军诉称:2015年6月10日23时50分许,本人驾驶蒙ACG148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仕奇公园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兴园小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蒙A20B68号小轿车发作碰撞。后经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赛罕大队认定,本人负此次事变的全副责任。本人为蒙ACG148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变发作在保险时期。经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变形成蒙A20B68车辆损失51175元。本人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未予赔付。后本人于2015年8月5日向蒙A20B68车主赵刚支付修缮费51500元。至此,本人特提起诉讼,申请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畴内,支付蒙A20B68小轿车修缮费51175元。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书证(2015)第5-133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驾驶证、蒙ACG148机动车行驶证、蒙A20B68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缮费发票及修缮明细表,予以佐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在闭庭审理中辩称:1、我公司在确保保险合同关系及无拒赔情景下赞同在保险合同各分项下对原告提出的非法、正当、合约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后停止赔付;2、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切实性全副予以认可,但对证实目标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意见:1、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且即无现场照片又未对检材质证,违犯鉴定顺序,故鉴定论断不主观,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未提供受损车辆修缮前后的对比照片,不能证实修缮费的发生是本次事变所招致;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受损车辆一切人停止了抵偿,因此,原告不具备保险利益,不应答我公司提出理赔要求。 经审查,本院以为:1、鉴定意见书是作出事变认定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合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29条所规则的鉴定书应当具有的内容,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非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合同中与被保险人商定,因保险事变给第三者车辆形成损失时,被保险人需向保险人提供相干照片,予以证明损失的情况。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张琼江铃全顺汽车修缮厂出具的修缮费发票和修缮明细,可能证明蒙A20B68小轿车已修缮终了的理想,本院予以采信;3、针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切实非法,与本案具无关联性,本院全副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闭庭审理查明的理想:原告程军军于2014年12月14日为其一切的车牌号蒙ACG148的吉奥牌小型个别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时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6月10日23时50分许,原告程军军驾驶投保车辆,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仕奇公园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兴园小区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车主为赵某的蒙A20B68小轿车发作碰撞,形成交通事变,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程军军负此次交通事变的全副责任,王某无责任;蒙A20B68小轿车的车损,定损核心定损后由程军军担任承担。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蒙A20B68小轿车的损失程度停止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车辆配件损失费45475元、车辆培修费和辅料5700元,算计51175元。原告程军军依据保险单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未予理赔。2015年8月5日,蒙A20B68小轿车被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张琼江铃全顺汽车修缮厂停止修缮,原告程军军支付修缮费51500元。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原告程军军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保费,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赞同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保险合同非法有效。原告具备非法驾驶资历,其在保险时期驾驶投保车辆时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他人财富受损,法学,属于保险事变,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据此,经内蒙古众鑫科贸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受损机动车因涉案交通事变形成的损失价钱为51175元,即未超出该车实践修缮费用51500元,也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程军军申请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1175元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核心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军军保险金51175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法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核心支公司承担(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讯员 张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海 本裁决实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商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商定时间末尾承担保险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