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燕贞,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反诉被告)陈显文,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反诉被告)陈定文,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60岁,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 被告(反诉原告)刘春玲,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及二层。 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大闵,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春玲、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被告刘春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和同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燕贞、陈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反诉原告)刘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杨大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刘春玲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WS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双东街道往罗定市三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沿江路黄羌路段时,由于不注意安全,与行人陈其耀发生碰撞,造成陈其耀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被告刘春玲申请复核,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隔几个月又重新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1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其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这份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以原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被告刘春玲所有的粤WS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燕贞是陈其耀的妻子,原告陈显文、陈定文是陈其耀的儿子。原告一家人生活在罗城街道,赔偿的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应当得到优先受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91184.40元(32598.70元/年×12年);2、丧葬费2967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8039.79元(89.31元/天×3人×3天);5、交通费500元。合共442160元。按照事故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2160元。现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受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2160元给原告;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刘春玲承担赔偿责任;3、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陈其耀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前一份事故认定书有矛盾,之后的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火化证,证明陈其耀因本案而死亡的情况。4、罗定县人民政府文件罗府发(1988)9号,证明原告居住的区屋属于城镇的事实。5、广东省罗定县居民粮食供应证,证明属陈其耀全户的粮食供应证及与陈其耀邻近的住户都有粮食供应的事实。6、(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决附城镇十七都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属于城镇居民,且没有土地耕种了,其计算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春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份已经撤销,所以主要是对第二份有意见,而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意见就按答辩的意见。对于罗府发(1988)9号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区域划属于城镇范围。对于其他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其实已经过了举证时限,所以我方应不予质证,也没有证明力。但如需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的质证意见是:关于粮食供应证,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具备真实性,因为不能证明是陈其耀全家的粮食供应证,是没有相关证明力,粮食供应证与罗定县人民政府文件罗府发(1988)9号文件是矛盾的;粮食供应证即使是真实,也只是暂时性的,仅能证明粮食供应证的年份,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对于(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书,因我国并没有实行判例法,所以不能以判决书来借鉴。对于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证明也没有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名确认,且证明与罗府发(1988)9号文件也是相矛盾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户口薄无意见,户口薄证实陈其耀是农村户籍。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公司认可经复核后重新认定的该份认定书为准,因前一份认定书罗定公安交警大队已经撤销,所以是无效的,对于复核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对于罗府发(1988)9号文件同意刘春玲方的质证意见。对于粮食供应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明效力。而居委会证明应当有相应的部门出具的证明来佐证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书没有参照的标准,因为我国并没有实行判例法,所以不能以判决书来借鉴。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刘春玲答辩并反诉称,一、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不当,不应采纳,理由为:1、程序违法,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交警违反了该条例的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就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办案,佛山市都是按照程序办理的,但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在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办理。2、认定事实不清,遗留了重要的事实,首先事发地点的路况是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斑马线,路边有河提,供行人行走,当时受害人是可以走上河提,从路况来看是给机动车行驶,行人应当在河提上行走,不应当在机动车道上行走。3、交警队没有认定被告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即刘春玲已经遵守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4、该事故的受害人违反了交通规则,不遵守国行其道的法律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走出到公路中间,且受害人当时是喝酒,在医院的有关门诊记录有浓重的酒精味。5、适用法律不当。二、事故的损失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不当的,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刘春玲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不应当支持的。四、原告请求刘春玲承担赔偿责任理据是不成立的,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向被告刘春玲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和保险公司赔偿31916.32元给反诉原告,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