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开商初字第290号 法定代表人:胡祚庚,法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妮。 被告:聂仁华。 原告山东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仁华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张磊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山东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张小妮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聂仁华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依法列席审理,法学,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北区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效劳合同》,合同商定由原告向安兴北区业主或非业主利用人提供物业治理效劳,业主或缴费工作人每季度按屋宇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治理费用。被告聂仁华系安兴北区25号楼3单元501室屋宇业主,屋宇面积182.28平方米,按商定应当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治理费3208元,但被告不时拒绝缴费。合同实行至今,原告按合同商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治理效劳,但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治理费3208元。 被告聂仁华未问难。 原告为反对其诉讼申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物业效劳合同和居委会证实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商定实行了物业效劳工作。 证据二:催收通知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向未交纳物业费业主催收过物业费,该通知张贴在了安兴北区门口处。 被告聂仁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乎方式要件,内容非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理想: 被告聂仁华系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215号安兴北区XX幢XX单元XXX室屋宇业主,屋宇建筑面积208.79平方米。2012年7月25日,济南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北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物业效劳合同》一份,商定由原告为安兴北区提供物业治理效劳,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过渡期内业主按0.55元/月/平方米标准交纳,差额部分由区政府拨付给街道或物业效劳企业,由原告按季度向业主(或缴费工作人)收取。2013年11月27日,济南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称号变卦为原告山东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4日,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25日起为安兴北区提供物业效劳至今。被告聂仁华拖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 本院以为,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治理区域内代表整体业主对物业效劳虚施治理的自治组织,其代表业主与济南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物业效劳合同》,非法有效,对整体业主具备解放力。后济南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变卦为原告山东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合同上的权益工作由原告依法继承。原告按商定为被告屋宇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效劳,被告聂仁华应支付物业效劳费。现原告按屋宇建筑面积182.28平方米和合同商定过渡期标准0.55元/月/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208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反对。被告聂仁华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坚持部分诉讼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治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物业效劳纠纷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聂仁华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好来物业治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208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聂仁华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