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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知初字第381号 原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二环南路4666号。 法定代表人:马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知初字第381号

原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二环南路4666号。

法定代表人:马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系某某市九月天酒店经营者。

原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九月天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风、王伟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月天公司诉称,原告系第8416770号“九月天”注册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饭店、咖啡馆等,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某某市兴安街道人民路东首泰华城西90米“九月天”主题餐厅、“九月天”疯狂烤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九月天”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被告通过假冒“九月天”商标的手段,在其名片上、对外宣传、店面装潢中使用“九月天”,而且在其字号名称上也冒用“九月天”,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或者加盟店。被告的这种以假充真,欺骗广大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九月天”注册商标,误导并欺骗广大消费者和公众。被告的这种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变更或注销其使用中的“九月天”字号名称,拆除含有“九月天”字样的招牌、牌匾,立即停止使用“九月天”名称等侵犯九月天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截止到起诉日),并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按每月4万元计算赔偿损失;三、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懂法,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才做了有关调查,原告的九月天字号知名度不高,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某某九月天酒店”是去工商局做了名称审核获得通过后才注册登记的,被告并没有故意冒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1、第8416770号“九月天”商标注册证;

证据1-2、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3、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