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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花与白向东、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韩国花(电动自行车一切人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顺便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白向东(小轿车一切人及被保险人),集体养车户。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韩国花(电动自行车一切人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顺便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白向东(小轿车一切人及被保险人),集体养车户。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核心支公司(小轿车保险人)。下称人寿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或第二被告。

担任人王吉,该核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顺便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第一被告白向东,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殷卫平驾驶第一被告自养的第二被告承保的晋F×××××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朔城区市府东街与树立路叉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作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变经交警大队认定,殷卫平应负全副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72天,支出医疗费16452.53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合乎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抵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抵偿费用明细表)合计218000元。望人民法院反对原告之诉求。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问难人车辆有全保险,问难人赞同在保险理赔无余的部分承担抵偿责任。但问难人保管向殷卫平追偿的权益。望法庭依法裁决。

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发作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问难人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抵偿原告的正当非法损失,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抵偿,但原告有挂床和外购药情景,应依法核减;③原告之残疾抵偿金应按乡村居民标准计算,陪护费和误工费应按山西同行业标准计算。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则,问难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反对问难人之抗辩,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殷卫平持证驾驶第一被告一切的晋F×××××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朔城区市府东街与树立路叉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作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路线交通事变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变解决大队认定,殷卫平应负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9.18-2015.3.9)172天,支出医疗费16452.53元(其中包含山医大二院门诊诊疗费,另有545元药房收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法制,交通费562.3元,拖车(拉电动自行车)费200元,修来电动自行车费355元。原告住院时期,主要由其夫冯建国陪护,冯系朔州市大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雇员,单位证实其月薪4500元,月奖金约1500余元。原告为朔州市百福时兴购物有限公司导购员,单位证实其平均月薪为3000元,夫妻因此误工时期均被单位停发工资。2015年4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伤司法鉴定核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左臂丛神经挫伤”,丢失左上肢性能30.2%,合乎九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因子女上学和夫妻务工不时居住在朔州市经济开发区试验中学家眷院至今。其未成年子女冯磊(2002年5月4日生)和冯焱(2000年5月11日生)尚需抚养,其老母高补全(1934年7月13日生)需其赡养,高补全现有七子女,为乡村居民。

还查明,2014年7月3日,第一被告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变在上述保险期内发作。原告在庭审进程中,被迫坚持了对第一被告的诉求。

上述理想,法学,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情况证实,交通事变认定书,殷卫平的驾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医院的诊断证实书和住、入院证,病案,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和电动自行车修复费收据,原告及其陪护人的误工证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此次路线交通事变理想分明,责任认定公正,司法鉴定顺序非法,鉴定意见科学,原告所提供的相干证实材料切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殷卫平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抵偿责任。鉴于殷卫平所驾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抵偿,无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仍无余或保险合同商定免责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陪护费因其证据无余,本院不予齐全反对,本院以为,原告之误工费和陪护费按效劳业和制作业标准计算较为公正正当。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意见,本院将酌情思考。原告在庭审进程中被迫坚持对第一被告的诉求,法不由止,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的相干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变伤亡如何计算抵偿费用的复函》肉体,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等相干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践,经核查,被告应抵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所遭受的损失为197173.53元,其中医疗费(16452.53-545)15907.53元,住院伙补费(50×172)8600元,营养费8600元,陪护费(39868÷365×172)18787元,误工费(34270÷365×221)20750元,残疾抵偿金(24069×20×20%)96276元,鉴定费1500元,肉体抚慰金(5000×2)10000元,被抚养人生存费(14637×(4+6)÷2×20%+6992×5÷7×20%】15636元,交通费562元,施救费200元,修来电动车费35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