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407号 原告姜启军,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利,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陵区。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启军与被告杨小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启军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启军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姜启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启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启军负担(已纳清)。 审 判 长 徐培荣 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 人民陪审员 曾令葵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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