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居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30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晚23时许,付某甲在三原县仓南路“三原烤鸭店”请被告人方某甲和张某甲吃饭,被告人方某甲趁付某甲不备盗走其钱包内现金500元。饭后付某甲分开并将自己正在充电的金色苹果6手机忘记在包间内,被告人方某甲向店内员工谎称包间内的手机是自己的,并将手机拿走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 经三原县价钱认定核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方某甲已抵偿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时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议书、户籍证实、抓获证实、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方某甲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法学,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理想,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分。被告人踊跃抵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分。经社区改过考查评价,被告人方某甲往常体现良好,有悔罪体现,适宜社区改过,对其实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严重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方某甲可宣告缓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永鹏 代理审讯员 樊 洁 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宁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许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或许单处分金;数额渺小或许有其余重大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数额顺便渺小或许有其余顺便重大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无期徒刑,并处分金或许没收财富。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时期,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能回家一天至两天;加入休息的,可能酌量发给报酬。 第五十二条判处分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议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关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乎下列条件的,法学,可能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体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风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严重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能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制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流动,进入特定区域、场合,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然而不能少于二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