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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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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方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宝聪,福建明证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乙,男,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宝聪、被告人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二被告人系兄弟关系)在龙海市石码镇登弟村上庵元帅庙边的老年活动中心,因认为方某丁欠其父亲钱而与方某丁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方某甲、方某乙殴打方某丁,致方某丁受轻伤二级。案发后,方某甲、方某乙于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警察投案。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与被害人方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方某甲、方某乙赔偿方某丁经济损失298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证人高某、方某丙、黄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字(2014)0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漳检技鉴(2014)103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方某甲、方某乙的人员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方某甲、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方某甲、方某乙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方某甲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方某甲、方某乙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方某甲、方某乙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方某甲、方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方某甲、方某乙可宣告缓刑,但方某甲、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毅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闽龙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