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宗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玉海,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省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设计院”)与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树立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实用个别顺序,由审讯员蒋子钰负责审讯长,与审讯员宋玮、人民陪审员张长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轻工业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谷宗智、范光清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布告送达出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工业设计院诉称:2009年2月至9月,轻工业设计院与华夏公司就万佛湖总名目,区分签署了七份合同,其中树立工程设计合同五份,工程咨询合同二份。合同商定华夏公司将上述五份树立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设计任务以及万佛湖“水晶城邦”开发名目标可行性钻研报告、度假核心环境评估报告交给轻工业设计院担任实现,合同总价款为3600500元。合同签署后,轻工业设计院踊跃按约实施名目标设计、环境评估等任务,并将一切设计成绩按约交付给华夏公司,实现的一切设计成绩总价计3160400元。但轻工业设计院未能按约支付设计及咨询费用,仅支付812000元,尚欠2348400元。轻工业设计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申请判令:1、华夏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用2348400元;2、华夏公司支付守约金1258742.2元(以234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3、案件诉讼费、顾全费由华夏公司承担。 华夏公司未问难。 经审理查明的理想如下:2009年3月至9月,华夏公司与轻工业设计院区分签署五份树立工程设计合同,商定轻工业设计院承担华夏公司树立的万佛湖“水晶城邦”国内旅行休闲度假核心施工图设计、二期单体打算设计、景观设计、核心酒店外装璜设计以及路线、竖向、照明、给排水设计,设计费区分为112万元、56万元、146万元、4.8万元、26.52万元,商定付款依据提供设计图纸的进度按阶段支付相应费用。同时,双方还商定了守约责任,华夏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则的金额和日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二的逾期守约金,逾期超越30天以上时,轻工业设计院有权暂停实行下阶段的任务,并书面通知华夏公司。另外,双方还区分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18日签署两份工程咨询合同,商定华夏公司委托轻工业设计院编制万佛湖“水晶城邦”开发名目标可行性钻研报告,以及国内旅行休闲度假核心环境评估报告,咨询费用区分为3万元、12万元,商定提交报告文本当天即应支付全副残余费用。两份工程咨询合同并未详细商定逾期付款的守约责任。 合同签署后,轻工业设计院按约末尾实施设计、咨询等任务,并陆续向华夏公司交付任务成绩(包含相干图纸和报告)。截止到2010年底,轻工业设计院实现的任务量为3160400元(其中第三份树立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景观设计部分任务未实现)。华夏公司区分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11.2万元、于2009年8月19日支付20万元、于2009年10月14日支付30万元、于2010年12月16日支付20万元,算计支付设计咨询费81.2万元。华夏公司尚欠设计咨询费2348400元,轻工业设计院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理想,有轻工业设计院提供的华夏公司工商登记查问单、树立工程设计合同五份、工程咨询合同二份、设计文件发放登记簿、万佛湖景色区接待打算,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轻工业设计院提供的设计阶段认同函是扫描件,因为没有原件,法学,无奈确认其切实性,故本院对其切实性、非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轻工业设计院提供的请款通知单、律师函、邮寄回单、邮寄费票据,因邮寄地址并非华夏公司注册地,也并非名目所在地,轻工业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邮寄地址是华夏公司运营地,故不能证实请款通知单和律师函已经送达给了华夏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以为:轻工业设计院与华夏公司之间就万佛湖“水晶城邦”名目成立树立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轻工业设计院按合同要务实现任务量,并交付任务成绩,华夏公司应当按合同商定在收就任务成绩后及时支付费用,轻工业设计院自认其未全副实现一切合同商定的任务量,法学,实现的任务量计费3160400元,华夏公司已付款81.2万元,尚欠2348400元,而华夏公司被迫坚持抗辩的权益,故轻工业设计院诉请华夏公司立即支付设计咨询费2348400元,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守约金,合同商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轻工业设计院仅主张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5日时期的守约金,是其对权益的自主奖励,不违犯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因为双方当事人在树立工程设计合同中商定了逾期付款守约金,但商定的守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轻工业设计院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只管合乎合同商定,但违犯法律规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升高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守约金,经核算为809707元(2198400元×6.15%×4÷360天×539天);咨询费15万元,因工程咨询合同中未商定逾期付款守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守约金,经核算为13812元(15万元×6.15%÷360天×539天),算计守约金为823519元。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2348400元,守约金823519元; 二、采纳原告安徽省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